房绍坤 张泽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
摘要:决议行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的重要工具,其效力基础并非程序正义,而系团体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在决议主体、决议事项、决议程序上具有“特别性”,这种“特别性”在其效力认定过程中不应被忽视。应当区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效力瑕疵,决议不成立由严重的程序瑕疵所致,这些瑕疵足以导致整个决议事实上从未存在。决议效力瑕疵包括可撤销与无效两种形态,效力未定不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时,不成立事由应作限缩解释,可撤销事由在类型上应予以扩充,无效事由在内容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行为;表决行为;意思表示;效力认定
目次引言一、决议行为的效力基础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特别性”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不成立及其认定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瑕疵及其认定结语
引言
一、决议行为的效力基础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身份导入《民法典》,实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宪法中的公有制载体向私法中的民事主体的转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通过利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其相较于其他法人组织而言具有“特别性”,这种“特别性”也体现在其决议行为上。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进行认定,有必要以探讨其决议行为的“特别性”为前提。
(一)作为决议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民法典》将作为决议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为“特别法人”,其特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设立目的兼具营利性与互助公益性。就营利性而言,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发挥好其在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等方面的功能作用。政策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承载集体经济实现之功能期待”,其可以利用集体资产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以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这种营利性使其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相区分。就互助公益性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业生产合作社为原型,作为一种合作组织,其不仅肩负着促进农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激活农村发展内在活力的经济使命,还延续了农业生产合作社在互助公益性上的特点。这种互助公益性包括互助与公益两个方面。其中,互助强调集体成员之间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通力协作、共同发展;公益则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有提供公益服务的职责。这种互助公益性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归入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营利法人之中。
第二,成员资格确认要素的复合性。“成员资格”是集体成员享有成员权利,获得集体收益分配的基础。无论是地方规范抑或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多将各种要素如户籍、血亲关系、以本集体资产为生存保障等并列为确认成员资格的依据。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以下简称“示范章程”)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认成员资格时,应当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要素。可见,成员资格确认要素既包括了较为明确的事实要素,也包括了相对模糊的价值要素。例如,“户籍关系”“血亲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属于典型的事实要素,它们具有清晰的判断外观,成员资格确定以这些事实存在为前提。“以本集体资产为生存保障”“对集体积累的贡献”则属于抽象的价值要素,其不具备清晰的判断外观,需要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予以判定。单一的确认要素会加剧集体成员身份的固化,而确认要素的复合性则使得集体成员在范围上更具社区性与变动性。
第三,财产归属于抽象的“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作为其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这些资产可以归入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之中。《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里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应被解释为集体所有权体系的规范目的是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实现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农村集体成员共享”,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集体所有就是集体成员所共有。换言之,应从利益共享的角度来理解“集体所有”,农村集体资产真正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国家”一样,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对其进行法人化改造,授予其法人主体资格并不现实。因此,经过法人化改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法人主体。概言之,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而非集体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与学理上对营利法人财产归属的划分截然不同。
(二)决议事项关涉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决议事项是指在相应的决议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多数决)转化为集体一致行动的内容。现行法律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事项的规定,主要有《民法典》第261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它们所规定的事项主要针对承包土地调整、承包方案的确定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将本集体土地发包给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而“示范章程”第15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角度,对须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经营事项和民主管理事项做了更广泛的规定。其实,无论是组织的经营事项还是民主管理事项,均着眼于成员共同利益,涉及成员个人利益的事务应由成员个人决定。例如,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成员大会作出宅基地“拆旧换新”的决议,以盘活闲置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然而,此类决议对不同意“拆旧换新”的成员来说并无拘束力。因为,“拆旧换新”强调一次性拆除个体成员的房屋并为其重新置换宅基地,该方案并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因为,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关涉集体成员共同利益,其不仅具有普遍拘束力,还可以反复适用于每个成员。
(三)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决议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程序具有规范与灵活的二重性。一方面,决议程序受法律法规及“示范章程”约束而具有规范性。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必须经由特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才能成立。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内容如何,《民法典》未作说明。而“示范章程”从召集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公示等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为集体成员之间交换意见、形成决议提供了规范性的指引。另一方面,决议程序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性”的影响而具有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性规范的类推适用上。例如,“示范章程”未就召开成员大会的通知事项作出规定。对此,可类推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公司法》第102条,要求召开成员大会应提前1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审议的事项通知本集体成员。此外,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常以通知公告或者入户表决等方式来代替开会表决。这些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只要其真实、客观地反映了集体成员的意志,亦可产生与开会表决相同的效果。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不成立及其认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瑕疵及其认定
已成立的决议,并不一定能够发生团体所预设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决议的成立只要求团体意思表示存在即可,而生效则要求多角度评价,如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典》第143条虽然从正面概括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其侧重评价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旨在构筑行为人共同的权利领域或其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其内容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在认定决议效力时,可采用“负面清单式”判断思路,即优先考虑从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视角去“反对”其效力,而无须正面检验其是否具备一般生效要件。
(一)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
针对决议效力瑕疵,多数国家(地区)普遍采用了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决议效力瑕疵针对的是团体意思表示。决议通常由多方主体共同为之,若其中一方的表决行为有瑕疵,但剔除该表决权数,尚符合决议生效所必要之定额,并不构成决议之瑕疵,从而不影响决议之效力。易言之,决议效力瑕疵并非“个体的意思表示瑕疵,而系团体的意思表示瑕疵”。其次,决议无效、被撤销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作为一种团体法行为,决议不仅涉及团体及其成员的切身利益,甚至还关系到通过决议与团体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说,决议的牵涉面非常广泛,调整的主体也数量众多,一旦被否定,可能影响据此而为的外部行为之效力。因此,为保护信赖决议有效的善意相对人,即使决议效力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而被否定,但只要法律或章程未规定外部行为须以内部决议有效为要件,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需要受到外部行为的约束。最后,决议效力瑕疵以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在合同法上,合同效力瑕疵以无效为原则,可撤销的事由是限定的。但于决议则不然,其效力瑕疵以可撤销为原则,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在于,无效是法律对行为效力价值的最严厉否定,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通常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决议产生于团体内部,并约束那些让渡部分私权而组建团体的成员,承认并尊重团体是其自身利益最好的管理者,让那些具有持续、稳定交集的成员们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效力瑕疵,合乎法理且行之有效。相反,决议效力瑕疵若以无效为原则,难免有过度干预团体自治之嫌。
决议效力瑕疵除无效、可撤销之外,是否还包括效力未定,颇值拷问。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等均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其本身已经成立,但是否发生效力须由第三人确定,亦即存在转化为有效或者无效的双重可能性。事实上,法律规定效力未定这一形态,旨在限制发生越界处置他人事务的不当行为,以保障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处置自由免遭剥夺。决议由团体以自身名义而作出,主要调整团体内部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仅对团体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故不涉及诸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越界处置他人事务而导致效力待定的情形。进言之,除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情形外,决议一经成立,其效力状态既已确定,自不必待将来发生一定的事实使之效力确定。因此,效力未定不属于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形态。
(二)可撤销事由在类型上应予扩充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程序违法与内容违章均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与公司决议类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也可能出现这两种情形。但《民法典》第265条仅规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议应予撤销。显然,本条对于程序违法和内容违章的情形力有不逮,存在立法缺漏。因此,我们不妨参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作以扩充。在此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可撤销的认定,需要区分不同的撤销事由并作类型化分析。
1.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议应否撤销,须针对不同权利内容在团体自治与成员权利保护之间进行衡量。在团体关系的制约下,集体成员不能以其个人意志对集体资产进行支配或直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履行义务。因此,集体成员权在现实中主要通过决议这种沟通个人与团体的自治机制来实现。《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议(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然而,对于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判断,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看法莫衷一是。有时决议看似合法,实则妨碍集体成员平等地行使权利;有时决议虽构成对成员权利的限制,但据以限制之理由合法正当,并不存在效力瑕疵。本文认为,决议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不宜当然赋予受害人以撤销诉权,而应在团体自治与成员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既要避免过度干预团体自治,又要防止行为人以决议之名行侵权之实。
若决议侵害集体成员的知情权、表决权等民主管理性权利(共益权),宜作如下处理:就侵害知情权而言,考虑到集体成员主要为农村居民,其在平均受教育程度、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与处于公司核心地位的股东存在差距。因此,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应当受到更严格的保障。在决议过程中,集体成员有权获知与决议相关的信息,以便其作出符合内心真实意思的决定。若召集人故意向集体成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那么决议因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受侵害而可撤销。不过,有时决议虽然侵害了集体成员的知情权,但未对集体成员参与会议造成实际妨害。例如,在集体讨论土地承包方案之前,承包工作小组未依法公布拟定的承包方案,则集体成员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要求其依法公开承包方案即可。就侵害表决权而言,如果部分成员因表决权受侵害而无法作出有效表决,由此导致法律或者章程所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这种情形宜认定为可撤销。
若决议侵害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自益权),可适用《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予以撤销。不过,有时决议虽“侵害”了集体成员的自益权,但并未逾越团体自治的合理界限。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决议提留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农村公益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此类决议虽然限制了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据以限制之理由合法正当,并无撤销之必要。毕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目的不仅在于营利,更重要的还在于为集体成员提供公益服务。基于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为了发展集体公益事业而平等地限制集体成员的自益权。当然,决议本身不得有违公平正义,且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限制应为发展公益事业所必须的最小限制手段。否则,集体成员可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决议。
2.程序违法的决议应否撤销,须依据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判断。与公司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更具灵活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简化决议流程,便于形成多数决,但同时也对集体成员的实体性权利尤其是共益权的实现造成了妨碍。因此,即使没有法律、章程的规定,集体成员仍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决议。例如,召开成员大会的通知事项不齐全(如遗漏会议的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或者表决权数统计有误导致最终结果发生改变等,一般为可撤销事由。
当然,撤销决议只是程序违法的救济途径之一,故不宜将其视为逻辑上的必然。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若程序违法显著轻微,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法官可运用裁量驳回以维持决议效力。裁量驳回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决议,还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不过,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上存在差异,其更注重经营效率的实现。裁量驳回的运用即为实现更有效率的团体生活,以避免因微小的程序瑕疵,而否定团体为形成决议所付出的努力。因此,就公司决议而言,法官行使裁量驳回的标准不宜太过严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以实现经营效率最大化为宗旨,其决议事项与成员生活息息相关,通常关系成员的基本财产权益乃至生存利益。较之组织整体的经营效率,成员个人的生存权益值得优先保护。因此,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而言,法官在行使裁量驳回时应秉持审慎的态度。若当事人有主观恶意,或者违法事实剥夺了集体成员参加会议及投票表决等实体性权利,那么即便其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且对决议结果无实质影响,法官也不应行使裁量驳回以维持决议效力。
3.内容违章的决议因违背团体自治而可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与管理者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集体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决议内容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受到章程的约束。针对内容违章的决议,学理上存在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处理模式。持无效观点的学者认为,章程本质上是社团的“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应属无效。持可撤销观点的学者认为,章程是集体内部的自治规则,可由集体决议加以更改,并无赋予与法令相同效力的必要。本文认为,宜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2条,将内容违章的决议认定为可撤销。理由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虽然在外观上以类似“法律”的形式存在,但其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规、规章在制定主体、调整对象、效力层级等多方面又有实质性差别。从本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仍然是团体自治的产物,集体成员可以在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限定的框架内,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其具体内容。因此,内容违章的决议违反了团体自治原则,致使团体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决议的无效通常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其更侧重于保护法律的安定性以及公共利益。故直接以无效来否定此类决议的效力,有违法理。当然,举轻以明重,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该规定同时又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决议自当无效。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可能因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内容违章而被撤销。撤销诉权的行使主体为集体成员,其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此项权利,否则可撤销决议确定有效。针对其撤销诉权的行使期间,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能否类推适用这一规定?本文认为,应参照业主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将集体成员撤销诉权的行使期间确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以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为中心,其外部交易行为多依据内部决议而作出。如果决议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降低经营效率,还会危及交易安全。因此,为促使股东尽快行权,以确保交易关系的明晰与安定,《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60日的行使期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决定其不仅要追求经营效率,还要注重民主管理。实践中,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也都围绕民主管理事项而作出。业主大会同样强调民主管理,其决议主要针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就此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与业主大会决议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而在撤销诉权的行使期间上存在类推适用的基础。
(三)无效事由在内容上应予明确
因《民法典》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无效事由作正面规定,故实务上多主张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违法性作出判断。但《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列无效事由过于抽象,无形中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反观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均以清单方式列明了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进一步限缩引起决议无效的情形,确立了决议违法性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采用清单方式填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无效事由的实体法内容,“以清晰表达立法者目的,降低法官找法难度”。
1.侵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决议无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可以通过决议方式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资产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其来源于法律的授予,而非成员的出资。如前所述,集体所有制下的农村集体资产专属于“农民集体”,集体成员并非所有权主体,仅能共享农村集体资产带来的利益。明确“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由本集体成员共享,关系集体利益,关系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是维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序运转的根本保障。因此,不论是作为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作为利益共享主体的集体成员,均不得以决议方式非法侵占、处置、私分农村集体资产。否则,决议无效。例如,公司可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不能因其债务无法清偿而以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抵债,若其通过决议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作为法人责任财产予以处置,决议应为无效。
2.非法剥夺成员资格的决议无效。“集体成员资格制度,既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石,又是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阶段的各项功能的制度保障。”不过,现实中非法剥夺成员资格的情形却屡见不鲜。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决议方式对违反规章纪律的成员实施“开除员籍”的处罚。集体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员工”,应遵守组织的规章纪律,违反规章纪律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章程规定的标准和幅度内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是,将违反规章纪律与剥夺成员资格相联系,则于法无据。这种行为表面上是对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实质上已背离了分配正义与人民至上的理念,属于法律秩序和社会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对于“非法剥夺”的界定,应以当事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为判断依据。考虑到成员资格确认要素的复合性,我们不能仅以当事人未具备户籍、血缘关系等身份要素而直接认定剥夺成员资格的决议有效。对此,宜采取实质性判断标准,即以当事人在本集体内生产、生活状态和对集体资产的依赖程度作为主要依据,辅之以相关的成员资格确认要素,综合判断决议是否造成了非法剥夺集体成员资格的后果。
3.决定成员个人事务的决议无效。通常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就法律或章程规定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些事项关涉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非个人利益。集体成员让渡部分私权将集体事务交给成员大会、理事会等内设机构,并以表决权人身份参与决议,同时保持对其个人事务的支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集体成员的个人事务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限范围内事项。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越权限,以“集体决议凌驾并替代个体意思自治”,对集体成员的个人财产或权利予以剥夺或者限制,决议应属无效。例如,集体成员有权在其承包地上自主决定种植何种作物,这属于集体成员的个人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越俎代庖,以决议方式对其种植作物的品种加以限制。否则,决议无效,给集体成员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决议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可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无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甚多,各种规定调整的事项及强制性程度亦有所不同,并非所有强制性规定之违反,均会导致决议无效之后果。本文认为,应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决议无效事由。就此,需要追问的是,如何判断某项决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不能仅以“必须”“不应”等语词作为判断依据,而应根据法条的规范宗旨,即某一强制性规定欲通过行为之限制达到何种目的,并结合其适用的具体语境作出判断。此外,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将“公序良俗”用于公司决议裁判中。如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在爆发严重债务危机前临时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该决议实际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也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无效事由,既有比较法上的先例可循,又有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因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对此,宜采取严格解释,即决议应达到侵犯他人基本权利、限制经营活动自由以及危害公共秩序的程度,才能认定违反了公序良俗。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属于一般条款,在法律对一项决议的效力瑕疵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以避免出现所谓“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
结语
决议,是整个团体法人治理的一个最具代表性的缩影。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由表决权人的表决行为整合而成,团体自治为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中,不管是集体一致行动的达成,还是集体成员权利的实现,都与决议的效力状态息息相关。《民法典》在决议效力的认定方面着墨不多,且部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未能兼顾不同法人主体在决议效力认定上的“特别性”。因此,仅试图依靠《民法典》来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恐难以实现。本文认为,应在团体自治理念的指引下,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从现有民事法律行为规范中抽象出决议效力认定的共通性规则,同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为契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形态及其瑕疵事由等做出细化规定,以此构造系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认定规则。当然,共通性规则的确定还涉及决议与其他类型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分、决议效力瑕疵对依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等难题,非本文所能尽述,容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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